《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第五十一条定义了公房的共同居住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其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上海地区的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不包括经济适用房和商品房,结合司法实践一般情况下包括:
1、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
2、房款一半以上是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
3、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
4、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5、私房拆迁享受托底或者拆私还公买下产权
此处共同居住人的概念和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托底)中居住困难户不是同一个概念,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是参照经济适用房申请认定标准,商品房是考虑在内的。
举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