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落户政策和上海户口迁入办理条件及上海户籍迁入手续,如何把外地户口迁入上海呢?下面来看看此文。
条 为规范上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保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中正确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事项,是指公民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向上海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户口证件签发、立户、分户、并户等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口办理部门是指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及公安派出所,其中市公安局和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由其所属人口管理部门具体办理户口事项。
第四条 上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对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公民,应当主动提供服务,发放相应的《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
第五条 申请人至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如实填写《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并可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的提示内容,向公安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提交复印件的,民警应当仔细核对原件,确认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签署 ;此件与原件相符 ;字样,申请人应当同民警一起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留学生落户由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机构制作,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户口是住户和人口的总称,计家为户,计人为口。
本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通过聘请律师或者采取公证的方式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为办理。监护人应当出具证明其监护关系的材料。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征得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的书面同意,申请人本人系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的除外。
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上海留学生落户用人单位与留学回国人员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一年(含)以上,剩余合同期限(申请之日到合同截止日期)须六个月(含)以上。上述合同期限不含试用期。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应当征得相关人员的书面同意:
(一)拟落户地房(地)产权利人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房(地)产权利人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全体产权继承人的书面同意;
(二)拟落户地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新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者农业户户主尚未确定的,应当征得户内全体户籍人员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
(一)出生在境内,且未满一周岁婴儿报出生;
(二)户口注销;
(三)恢复户口(刑释解教、经法院判决撤销宣告死亡或者失踪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除外);
(四)变更或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或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除外);
(五)补发《居民户口簿》、签发《户籍证明》;
(六)市内父母与子女、夫妻、(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公婆与儿媳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户口迁移;
(七)以购买、交换、分配、继承等形式取得房屋后市内户口迁移;
(八)持《准予迁入证明》的外省市户口迁移;
(九)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其他户口事项。留学生落户咨询我国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在我国户口管理中,把以家庭立户,即以“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立户的称为家庭户。
第十条 属于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是否办理决定:
(一)申请人的实际情况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应当当场办理;
(二)申请人申办的事项,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事实不清的,应当当场出具《户口类证明材料补缺单》,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同一户口事项补正材料以一次为限。
(三)申请人申办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规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办(受)理决定书》。
经申请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后,客观事实仍不清楚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收取相关证明材料,向申请人出具《预收材料清单》,开展调查取证,5日内予以办理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公安派出所作出不予办理决定的,应当将收取的证明材料复印归档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一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
(一)分户、并户;
(二)非直系亲属之间的市内户口迁移、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凭证的市内户口迁移;
(三)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
(四)上海居民落户 ;社区公共户 ;;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决定的其他户口事项。
第十二条 下列户口事项,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审核,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批决定: